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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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须有违约行为。 (二)须受害人损失。 (三)须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
在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一般担保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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