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 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 者加付赔偿金: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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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标准如下: 1、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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