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给予安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31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如果出租人隐瞒了出租房屋的事实,单独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而使承租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拆迁补偿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追偿应得的补偿部分,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主张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如果《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拆迁补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应该按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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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租房,对承租人的安置方式有:承租人与被拆迁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可以要求适当的补偿以及相应损失的赔偿;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要求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
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此,征收人在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的时候应当同时将货币补偿标准和产权调换标准告知给被征收人,并且告知其具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二者同时选择。如果征收人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或者最后下发征收补偿决定时仅告知其具有选择某一项补偿方式的权利时,就属于违法,被征收人应当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从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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