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城区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者外地的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可通过协商确定。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三条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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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三千以下的,每五十人至一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千至七千的,每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七千的,每一百五十人至三百人选代表一人。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十五人,至多不得超过七十人。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每一百人至二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一万至三万的,每二百人至四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万的,每四百人至一千人选代表一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二十人,至多不得超过九十人。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三十人,至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乡、民族乡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千以下的,选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过三千至七千的,选代表二人至五人;人口超过七千的,选代表四人至九人。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一千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特多的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多不得超过三十人。 四、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十万至三十万的,每一千人至一千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十万的,每一千五百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至多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人。 五、乡、民族乡、镇应选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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