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保护只能治根,不能治本。要想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诚信、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势在必行。因为市场经济的良性、可持续发展,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实现,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兵法有云:不战而曲人之兵,为上上之策。债权人运用法律来手段得到事后救济无疑落入了下乘。当前我国经济活动中充斥着大量欺诈、逃避债务现象,社会信用体系可谓分崩离析。这与我国在早期立法中重视经济的发展而忽视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直接的关系。当前,国家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致力于恢复信用,重建信用体系,创造一个良好而安全的投资环境和交易环境: 1、在公司法中明确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样,法官在处理纠纷时法有明文规定依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则依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在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2、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其实,在证券法上已经确立了相关资信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但是其主要作用是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股票、证券上市的资格。在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的建立时,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公司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可以借鉴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方式,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织建立,并聘请独立的、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有良好口碑,良好资信的专家担任评估人员,以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对公司的公布的财务报表和其业绩进行审核。从而评定它的信用等级,并在专门的网页或媒体上公布。当然这就要机构必须具有法律授予它一定的权限。机构必须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进行信用评估。这样,投资这和债权人就能根据其信用等级预测到与之交易的风险的大小,从而能够事前规避风险的发生,减少权利纠纷。如果债权人在相对方信用等级较低的情况下,仍然决定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可以具此认定债权人具有法律上的恶意,对他的权益不提供法律保护。引入商会,是因为有时候行业内部的监督,比法律监督更为有效。违背诚信的结果,将会使公司处于被孤立,四面楚歌的境地。 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包括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等。公司法应该对后者提供立法支持。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信用中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在缺乏相关的《信用中介机构法》特别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可以承当起这一任务。如果缺乏对信用中介机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信用中介机构在信息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不仅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和连续性受到制约,而且信息使用的范围很可能引起法律争端。 2、对信用中介机构违法责任的规定。 信用中介机构在本质上和其他中介机构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他所评估的是信用,要求相关从业者具有很高的素质。同时,由于评估者在评估信用时容易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评估结果又会对相关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公司法可以将信用中介机构纳入公司法对中介机构违法责任规定的范围,避免信用机构权利的滥用。 有这样一把悬在头顶的达莫克利特之剑,股东、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心态,否则,在市场经济的大浪潮中犹如无楫之舟,无水之鱼,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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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制度是: 1.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 2.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等; 3.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是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最后一道屏障。
公司设立时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有: 1、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2、公司设立时认购缴纳股份制度; 3、公司设立的严格准则制及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的严格审批制度; 4、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 5、发起人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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