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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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是: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网友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问题。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给大家普及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变迁史: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于1996年3月17日第一次修正,于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于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0条,在第三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变更为第82条,内容没有修改。原则上,刑事拘留应当在刑事立案之后,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刑事立案前先行拘留。为规范先行拘留的条件,防止先行拘留权被滥用,《刑事诉讼法》(原第80条,现第8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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