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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应该进行怎样的评价

2020-09-15 16:2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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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9-15 回复

专业分析: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 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 3、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4、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 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 4、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 5、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 6、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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