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参考以下案例吧: 车辆丢失,物业公司赔不赔? 王海(化名)居住在本市丽庭小区(化名)歌苑89号602室,该小区由安心物业公司(化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2月12日,王海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摩托车停放在楼下被盗。2004年丽庭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将小区物业交付给业主使用时,选聘安心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一直由安心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物业公司与各业主签订并发放了《业主公约》、《防火责任书》、《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和《装修管理规定》等。在《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中要求:进出小区的机动车辆要领取车辆出入卡,住户自备车辆须到物业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取车人必须凭卡取车。但安心物业公司自始未按此规定对该小区除汽车以外的其他住户自备车辆及进出车辆实施登记和出入卡管理制度。与该小区物业一并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的小区共用监控、录像设备,当时未正常使用,当晚值班保安人员对小区安全监控情况未作记载。案发未破,王海遂以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有疏漏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丢失摩托车损失9000元。 安心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进出不需要经过物业同意,也不受被告控制,是否在小区内被盗无法证实。(2)原、被告双方仅是物业管理协议,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是物业管理费,不是保管费。不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责任。被告在物业管理中没有过失和不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安心物业公司应对案发当晚原告车辆是否停入小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疏漏和瑕疵。考虑摩托车折旧并综合各方面因素,判决安心物业公司承担王海全部损失的60%,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本案是近年来物业管理公司在对居民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服务中产生的常见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二: 一、 对事发前丢失车辆是否停入了小区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摩托车被盗后,案件尚未侦破,还无法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直接证实摩托车的盗窃地点为丽庭小区。那么应如何确定丢失地点的事实呢?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更显合理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王海在审理中提供了公安机关接收案件回执单、摩托车立案证明以及当晚两值班保安“摩托车在小区停放被盗”内容的证言,上述证据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表明案发地点为丽庭小区。(2)王海作为在该小区居住的业主,在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后,即有理由相信其会将车辆停放在居住的小区。王海在提供了上述证据后,就已经穷尽了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能力。(3)在实际的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进出过程中,安心物业公司并未就王海摩托车进出、停放小区的行为实行过相关的管理措施,或给王海发放过任何凭据,王海不具备提供“案发当晚摩托车已停入小区”直接证据的举证条件,让其对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将会显失公平。安心物业公司作为对小区进出车辆制定并实施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创设该举证条件的一方,也就对创设该举证条件负有义务,所以应由其对“案发当晚王海车辆是否停入小区”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安心物业公司不能提供反证,应当依法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推定摩托车系停放在小区内丢失的法律事实。 二、 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海与物业公司之间未建立过车辆保管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物业公司无需对业主的车辆尽保管的责任。但双方有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应履行对小区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和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未按规定对车辆采取登记或出入卡等相关管理措施,监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在车辆管理、安全防范和保卫上均存在疏漏,未能全面、恰当地履行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对王海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安心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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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丢失车辆物业公司应该该赔偿。如果车主与物业签订的服务协议未注明由对方负责看管非机动车,且未收取看管费的,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外,还要看物业在管理上是否有过错,比如是否开启了监控。
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签定有车辆保管协议并交纳了车辆管理费,及有物业公司发放的专用车位停车证并支付保管费,那么物业公司就与业主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协议,物业公司就存在义务保障业主的车辆安全,当车辆在小区内指定的停车位丢失或被毁损,业主就可以按保管协议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业主没有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指定的位置,而是随意停放在楼下或其他地方,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保管法律关系,对业主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物业公司只是一般防范性义务,对业主车辆丢失或被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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