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其合同效力而言,矿山法人企业股东成员和股权结构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矿业权权利主体的变更,股权转让亦不应当然被视为矿业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不应受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限制,不因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产生效力瑕疵。但值得注意的是,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虽对矿山法人企业的原有法人地位或者矿山法人企业享有的矿业权权属在外观上不产生影响,但多导致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甚至出现企业控制权的变化或者转移。为规避矿业权转让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缴纳相当数额税费等交易成本,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处理上多有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转让公司控股股权或者全部股权的,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为无效;二是认为股权转让并不必然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基于民商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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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 2、征得股东同意转让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公司法》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 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义务,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3、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消。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有以下的标准:1、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是真实有效的,可以流转的股权;2、出让股权一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偿权;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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