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最高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特别关注: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实体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 (2)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关于回避的事实;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证据本身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特别关注:检察院《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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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 (二)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三)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实践合同有定金合同(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以及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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