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体现在,有担保的债权单独划定为一个清偿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 具体体现在: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不需要参与破产分配,可直接行使担保权利。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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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债权; 4,因破产宣告而解除经济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上损害的部分; 5,虽有财产担保但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且未清偿部分; 6,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承兑人已付款或承兑的; 7,,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部分都列作破产债权。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指破产人或债务人依法向众多情况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具体顺序为: (1)破产费用; (2)共益债务; (3)有优先受偿权的欠付工程款; (4)应先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 (5)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6)职工债权; (7)税款及其他劳动保险费用; (8)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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