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是以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为分界点,明确了折价补偿原则在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案件中的适用: (1)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但可以修复的工程,工程价款可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基数,在此基础上,承包人应承担返修义务,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但减少的价款应当以建设工程的修复费用为尺度,或者也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的费用,这种做法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2)对于经验收不合格,经过专业部门鉴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的,建设工程已经失去价值,只能铲掉重新建设,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这样可以严格制裁违法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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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如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第二,如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具体的处理方法应分情况讨论: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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