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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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有: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等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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