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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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有: 1、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控制通行的; 2、逆向行驶与对向来车发生交通事故; 3、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 4、倒车或溜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刮; 5、机动车变更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6、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正常转弯、掉头或超车的车辆; 7、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刮撞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 8、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因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造成交通事故; 9、机动车因装载的货物遗洒、飘散导致交通事故; 10、开关车门时造成交通事故; 11、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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