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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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决议; 3、有关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4、营业执照正、副本; 5、新住所使用证明; 6、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换发的新批准证书; 7、经营范围变更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需进行专项审批的批准文件; 8、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变更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决议; 3、有关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4、营业执照正、副本; 5、新住所使用证明; 6、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换发的新批准证书; 7、经营范围变更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需进行专项审批的批准文件; 8、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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