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违反经营负债原告马某男与被告王某女于1996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一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夏天,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夏天建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投资25000元,2004年在赤眉街开一食堂,投资10000元。在内乡县城西关银源宾馆对面开办一美容美发店,投资5000元,购买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母2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马耀成借去购车使用,已还清,下欠15000元。欠陈再工资1400元,欠李中凯5000元,欠余音干菜钱1485.5元、褚会丽煤钱1255元、虎涛生肉钱16000元、马耀成借款3000元。以上合计欠外债43140.5元。法院判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亊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时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婚后共欠马海侠、陈再、李中凯及被告其母等8位债权人外债63140.5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马系原告的妹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借马海侠20000元。反而,马海侠借原、被告12000元,借被告不是15000元,而是30000元,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实,但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系其从事违反经营所负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应作为原告个人债务。夫妻经营所负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应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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