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的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执行异议案件都需要听证,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民诉法第204条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所以对该类异议,应当举行听证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做出裁决。民诉法第202条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从其违法性上区别为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和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提出的异议是否需在听证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提出的异议则需要通过听证,然后根据听证所查明的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依据的法律后对异议做出裁决。笔者对下面几类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是否适用听证具体进行分析。1、对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措施的违法包括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和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对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来审查这类异议,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未依法作出裁定,对有登记的财产查封时不依法通知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这些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笔者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即可。拘留罚款等限制人身自由或直接损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则需要通过听证程序解决。2、对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提出的异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应当遵守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执行法院在实施执行时违反这些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的影响。在审查这类异议时就要看是否因为程序的违法损害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61条和65条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做了规定。如果执行法院未事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即直接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因为这直接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对第三人做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则需要通过听证程序来审查。而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执行案件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如果执行未按规定期限发出,则可通过书面审查做出改正的裁定。 3、对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的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发出裁定、决定、命令、通知等相应的法律文书,如果执行法院依法应当发出而未发出,或者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法律文书,或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这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会提出异议,对这类异议的审查,原则上通过书面审查来解决。如在审查一起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向土地部门发出的协助办理过户的异议案件中,发现执行法院未做出裁定就向土地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就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对该协助行为予以撤销。4、其它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执行行为非常广泛,在执行过程中还有其它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在这里重点谈一下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异议的审查。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涉及原判决的效力及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到被追加、变更主体的切身利益和实体权利。所以对这类案件提出的异议需要通过适用听证程序来审查。实际上,上述几种情况往往很难截然分开,所以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要根据具体案件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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