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贿赂犯罪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之所在。所以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及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地位,是正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又一个共通的关键性问题。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我国刑法上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多处规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一般来说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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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手里的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的行为。不管是行贿还是受贿都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权,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其中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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