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在劳动能力鉴定前提下作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有效。 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又受公法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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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赔偿协议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在以下情况下是无效的: 1、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就对是否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做出协议的; 2、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甚至是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 3、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制度,而且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工伤私了赔偿协议满足以下条件的,以下: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再由用人单位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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