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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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一、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以内进行申报;出口货物的纳税人除了海关特准的以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以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 纳税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以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和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以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认可。 二、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和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补充申报,纳税人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三、纳税人应当按照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和其他归类注释; 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 四、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对纳税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和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和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规定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实际查验货物和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减税、免税申请和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税、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部门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五、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过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和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六、海关对纳税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提供有关资料。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以内没有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七、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后,纳税人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人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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