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从你陈述的事实看,两个单位均对同一山林主张了所有权,且均有相关权利证书,上级政府将地权各分一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林权以2:8的比例分配,因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合理,一般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如果均没有造林或管护的,以及均实施了造林或管护的,一般应按照双方的贡献大小来确定权属分配比例。 2、山林权属登记具有行政拘束力,予以登记的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其他国家机关也必须予以尊重。在一方已经由县级政府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机关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该同一申请。但基于历史的原因和行政机关登记信息交流的不畅,导致了两个县级政府做出了相互冲突的权属登记。最终权属登记的效力应以共同的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确定。 3、需要注意的是,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但如果对上级政府山林权属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必要时可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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