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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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可以安排补休的,可以不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但有些情况需要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 3、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
加班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按照劳动者每天加班不超过一小时;如果有特殊原因的,则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天加班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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