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中第53条约定的船舶燃油每天大约消耗量,是“兴达”轮船舶技术规范中记明的,其中轻油消耗量仅仅是船舶辅机的耗油量。对船舶作机动航行时主机使用燃油的消耗量没有约定。在船舶操纵中,柴油机船只有在定速航行时主机才能使用重油,而在需要作机动航行时还必须使用轻油(如船舶航行于狭水道、内河、运河,船舶进出港口、锚地、离靠码头,船舶在雾航、在大风浪中航行、在锚泊中动主机抗风等,主机都必须使用轻油)。由于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燃油是由租船人承担,依照航运习惯,在这种情况下,若主机使用了轻油,使得轻油消耗量超过了合同订明的轻油日常耗量,只要是合理的,也应由租船人承担。B公司在计算轻油消耗量时,没有计算主机消耗轻油量,海事法院据此认为其主张“兴达”轮轻油消耗量超出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二审法院显然不考虑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认为只要轻油消耗超过合同的约定,船东就应承担多耗轻油的损失,是不符合定期租船的航运惯例的。关于定期租船的燃油消耗的问题,香港著名海商法学家杨良宜先生在其《租约》(大连海运学院1982出版,第72页)一书中亦认为:“现今的柴油机虽然解决了燃用重油的问题,但只限于在长途的海上航行时始适用,若在港口内及近岸航行时仍须使用柴油,加上船用柴油发电机组亦需消耗一定数量的柴油,由此,若租约内所订明的日常耗量27吨重油,加2吨柴油,这只能说明是正常耗量,倘在特殊情况下之柴油超过了上述耗量,例如:长使其作近岸航行柴油用多了,只要是合理的,租船人亦不能据此而要船东对超出的数量负责。” 在本案租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船长在船位报、离港报、到港报、航次报告等多种电报中,都将存油耗油情况向租船人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船长是否有义务及时提醒租船人,燃油不足呢?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给船舶加油属于租船人的责任,船舶的营运调度,是由租船人负责,船舶下一航次驶往什么地方,是由租船人决定。船舶储存燃油的多少,直接影响装货的数量。存油多,装货量就相应减少,存油少则装货量就可相应增多。因此,船舶储备多少燃油应由租船人根据营运情况、船舶的行程来决定。依据船舶报告的存油、耗油的情况,在适当的时机安排燃油补给,应该属于租船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需船长另行提醒。即使船舶耗油确实超出合同的约定,租船人可以索赔多耗燃油造成的损失,但租船人仍应根据船舶报告的存油和耗油情况及时安排加油。未能及时安排燃油补给而导致损失,实为租船人未克尽职责之过。二审法院以“兴达”轮船长“未克尽管理船舶的职责,在文茨皮尔斯港停泊期间,未能及时提出存油不足,致使“兴达”轮移泊等候加油和加挂休达港加油”为理由,判令船东A公司承担移泊等候加油及中途挂港加油的损失,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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