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办理收养登记的地点也不同: (一)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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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孩子办理登记地点是: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未发现生父母的儿童,在发现地的登记机关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的子女,在被收养生父母常住户口地的登记机关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龄人旁系血亲子女,在被收养人生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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