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受贿罪的主体认定问题1、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从现行的法律中我们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一般意义上讲,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利益进行管理各种事务的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各种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社会事务,也可以是集体事务,甚至是个人事务,但是一旦被纳入国家管理活动的范围即变为国家事务。二是国家利益性,即这种活动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它体现的不是某个人、集体、团体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换句话说,“公务”的本质就是国家利益代表性和管理性,它所管理的对象是各种事务。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共同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在人员的身份上并无限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按照标准合理界定国家人员的范围,既不能任意扩大,也避免仅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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