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1)男女平等。法院所判决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该法第17条的规定,基本上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对于这部分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在离婚分割这部分财产是夫妻双方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2)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应当注意不得侵犯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3)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是尊重公民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如果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时,法院应尊重其选择,不应加以禁止。(4)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法院在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归一方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分割时应不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经营的正常进行,特别是现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生产资料的比重占的比较大的情况。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也应根据双方各自的实际需要,使物尽其用,方便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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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所谓自愿,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不得勉强,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更不能“以判压调”。自愿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开始时就自愿调解;二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开始时或者进行中本不愿进行调解,经过审判人员宣传法律,化解矛盾,使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互相谅解,经过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它不同于勉强或者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审判人员对有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积极作好当事人双方的工作,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所谓合法,即调解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的程序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比如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调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制作成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双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只有自愿、合法,才能保证调解的质量,真正做到宁事息讼,不伤和气,增进团结。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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