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第十条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这里虽然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录音录象,但照此解释精神理解是不准许的。另外,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般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诉讼法规定。而诉讼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录音录象的权利,显然未经法庭允许的录音录象,其取得方式是不合法的。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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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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