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四)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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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如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无道路交通事故过错,属于交通事故的,各方无责任;一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因一方过错造成事故的,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以上过错导致事故的,依其行为对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责任;各方均无过错致使事故的,属于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一方故意造成,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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