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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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放弃连带保证人,就未履行部分要求法院只执行主债务人,此类情形一般从法律上没有什么分歧,至于实务中执行法官的做法后面集中表述。 第二类,放弃主债务人,就未履行部分要求法院只执行连带保证人,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执行,意味着放弃全案的执行。同时,由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执行,导致未履行部分连带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所以连带保证人不应再履行主债务人未履行部分,应该终结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其地位是平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可以不要其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有选择的权利,故连带保证人仍应要履行主债务人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其不具有当然的执行豁免权。
被继承人死亡的,将发生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即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且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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