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五十五条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3月15日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他们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由此可见,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却无形之中给管制犯烙上了必然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利的印记。同时,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因此,我国刑法立法的本意应是:管制犯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就已经确定,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第五十五条相抵触。如果审判机关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在管制期间不需执行机关批准就可以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如果审判机关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则罪犯自然就不能够享有政治权利,那么执行机关应遵照判决执行,不能以批准形式使罪犯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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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此之外根据案件情节,可以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到犯罪分子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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