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经公证赋予强制行为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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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携带好相关证据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如果债务人表明自己只是暂时无法还款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如果经过多次催讨,债务人仍然不还款的,债权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
债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 (1)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途停止履行。中止履行并未从根本上和实体上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仅仅是赋予了债务人的相应的暂停权利,在暂停因素消失后,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合同期满2年后债权人仍不能履行通知义务,债权人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 (2)提存。所谓提存是指债务人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将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合同的法律制度。提存的原因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债务;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或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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