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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按规定允许转让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个人住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标准: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取得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60%收取。
土地出让金,按照以下的四个标准收取,具体如下:委托土地估价机构的,按评估价的40%收取;成交价不低于基准地价的,按成交价的40%收取;成交价低于基准地价的,按全部地价的40%收取;划拨土地的,按基准地价的4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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