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的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按强制执行的承诺。 对事实清楚,证件充分,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即出具公证书。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规定的义务,债权人向原公证机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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