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是对服刑期间表现较好的罪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是对罪犯悔过自新、积极改造的一种奖励制度。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也有一部分假释罪犯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危害社会。为确保假释制度的有效执行和应有的改造效果,我国新刑法第86条明确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并罚。这是对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罪犯进行处罚的一条基本原则。实践中,由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公安机关和其他监督考察机关对假释考验期间罪犯的犯罪活动和线索不能及时发现和掌握,个别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罪犯直到假释期满后才被抓获归案。这种情况下是否撤销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三)第36条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依照《刑法》(79年)第75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79年)第64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答复》(三)中第36条仅对期满后发现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情况作了规定,对于罪犯假释期满前、后至归案前连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是否撤销假释,没有明确规定。如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继续大肆强奸妇女,又犯有抢劫、盗窃罪,假释期满两年后才被抓获,期间,被告人一直不断地实施新的犯罪。对这种情况是否撤销假释,意见不一致。有的人认为,应当视为刑罚已执行完毕,对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这一情况,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这样理解有些偏颇,也违背了假释制度的立法本意。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罪犯在考验期内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第84条的规定,否则就撤销假释,以保证假释制度的权威性。所以,尽管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的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实施的,也不能因为在考验期内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没有被及时发现这一客观原因,影响假释制度的严肃性。我们应基于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就开始犯新罪这一事实,根据《刑法》第86条及对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这一情况进行处理的基本原则,以及《答复》(三)中第 36条的精神,对被告人丁某某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同时,通过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方式,达到了对没有在原判刑罚中受到教育和得到改造的罪犯进行严厉惩罚的目的,对其他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假释罪犯也起到了教育和震慑作用,以免放任自流。从另一角度讲,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作为连续犯,对其进行处罚时,从整体上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适当,不宜再分假释期满前后两个阶段分别处罚。我们认为一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被告人撤销假释,将新罪与前罪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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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期间再犯罪会数罪并罚。假释期间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合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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