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检察院可以管法院调解书不执行案件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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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的执行法院是:对财产部分,应当由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书的法院或者是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其他义务的执行,则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调解书执行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法律明确规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对财产部分进行执行的,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其他义务的,应当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在执行调解书时,必须根据调解书的内容确定由哪个法院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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