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3年5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第三条:“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第四条:“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额和约定保险金额的条款并无矛盾,两者共同构成对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约定。” 据此,可以得出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设置的绝对免赔率与责任限额(保险金额)并不矛盾。免赔率条款的设置目的是“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由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超过责任限额即无需计算免赔率的观点显然曲解了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依合同条款扣除相关免赔,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免赔率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第8条做了如下表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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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同条款矛盾时,可以视为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就矛盾的条款重新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如果无法协商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矛盾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实在无法自行解决的,可以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矛盾条款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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