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即可做出撤销判决。另外,对于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最高法院解释》第59条作了补救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①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②责令被诉讼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③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④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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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违法; 2、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 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也可以自撤销之日起失效,但是当事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前一直要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但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从近年来程序违法区分效果论、程序治愈论等理论的引入来看理论界并不接受实定法这样无弹性的制度安排,司法实务中也出现越来越多的个案否定了违反法定程序一律撤销这样的立法逻辑。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认定上,可以利用因素考量的方法,对程序违法性的强弱综合判定,并区分情形予以撤销,在程序违法情形被“治愈”的情况下,可以对程序违法行为不予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其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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