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可以进行刑事处罚: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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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不分农村和城市,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是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则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因两方或两方以上的过错导致的,根据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所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且依照法律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这样的人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本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承担一定程度的惩罚。同时,根据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程度不同、年龄不同等具体情况又进一步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在正常情况下,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会为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担完整的刑事责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候会减轻和从轻处罚。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将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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