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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客体上的限制是什么以及有什么相关法规呢

2020-10-12 20: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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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10-12 回复

专业分析:

国家赔偿法》第35条将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客体限制在第3条和第17条造成人身权侵害的范围内。依据第3条和第17条列举的事项,只有在侵害人身自由、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兜底条款也是限制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这样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完全限定在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范围内。而从第35条所规定的救济手段来看,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应当能够成为独立的救济手段。与这些救济手段相对应的侵权对象或者说侵权客体,未必是由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甚或生命权遭受侵害而造成的,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在现代社会逐渐成为侵害人格权的主要形式。对纯粹名誉上的侵害,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或者特殊的物(尸体)造成的损害,甚至恶意对财产(房屋)造成的损害、对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都已经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客体。 不仅《侵权责任法》确认了侵害其他人身权益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与《国家赔偿法》相关的其他法律对此也早有规定。如《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作为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对象,明确了侵害对象不限于“人身权利”,还包括其他法益甚至财产法益。该条规定不但合理而且具有很大的前瞻性。遗憾的是,作为国家赔偿基本法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吸收这些合理的规定,只将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对象,基本排除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以及其他财产法益的精神损害救济,这种做法不符合对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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