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时,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决定拘留的机关在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者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有碍侦查的情况包括: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闻讯后有可能逃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可能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有待查证及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等等。但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包括: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工作单位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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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如果办案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的,可以用传票通知其接受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如果主观恶性大,则会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要求协作的请求后,应当首先对其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则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不得以警力不足,办案经费缺乏等种种借口予以推诿。公安机关进行办案协作,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手续费、交通费、住宿费。 但是,如果协作地公安机关确实因办案经费紧张,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有一定难度,委托地公安机关自愿支付一定费用的,也可以由两家共同协商解决。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要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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