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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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程序是: 1、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2、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放《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有关收养问题,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的第五章“收养”一章。集中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等内容。包括收养未成年子女的条件、收养后的效力、收养关系如何解除、收养的相关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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