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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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专指夫妻之间,因此法定扶养人一般是指夫妻。但是法律还有特别的规定,即法定扶养人还包括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而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因此法定扶养人一般指夫妻,除此之外一般要有法定权利来源。
自《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收养人收养子女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达成收养协议,有公证需求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子女还需要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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