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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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2.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若达到人身伤害,可以。 1、商品赠品有质量问题的,商家应当承担退还或者赔偿的责任。 2、商品赠品实际上也是商家用于销售的产品,获取货真价实的商品是消费者不可侵犯的权利,商家不得以赠送为由提供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的产品。 3、经营者不得用伪劣产品充当赠品。对把伪劣产品、明知质量有问题的产品作为促销手段,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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