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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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双方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给一方所有。所有的一方给另一方应付款。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方式如下: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情况和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共有的财产应平等分割,在处理过程中,也可根据生产、生活的需要和财产而有所不同;不适合分割使用的房屋,应按照双方的住房条件和照顾妇女或无过错方的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割房屋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一半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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