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十二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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