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罪犯自杀死亡,不是警察犯罪。《监狱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罪犯“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如果罪犯自伤自残导致“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情形,监狱又将如何处理呢?监狱显然可以以“破坏监管秩序”为由进行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而不能以达到“立案标准”为由起诉警察。可见,自伤自残属于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该在“立案标准”范围内,即“自伤自残”不能等同于“立案标准”中的“造成重伤或造成轻伤”。既然自伤自残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于“立案标准”范围,那么“自杀死亡”这种更严重的违纪行为(罪犯自杀死亡在客观上不仅是逃避劳动,而且是逃避监狱的惩罚,是自伤自残的极端)当然也不属于“立案标准”范围,即不能把“自杀死亡”等同于“立案标准”中的“造成死亡”,否则将有悖《监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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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轻微伤能成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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