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隐名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挂名股东根本不存在或根本不知情,如果公司有效成立,由于名义股东的缺位,隐名出资人必定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必定知晓实情,而公司登记记载的不过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 在第1层次法律关系中,如挂名股东真实存在,其名义被隐名股东盗用,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民法,侵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相反,如果挂名股东根本不存在,就缺乏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但,隐名股东制造虚假身份,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2,如果公司有效成立,应当按实质主义规则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令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被冒名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3,如公司有效成立,应当依据实质主义规则处理挂名股东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由实际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如公司成立无效,应当由实际股东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b、隐名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的承担等达成协议,名义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其名义在工商登记或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但自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知晓实情。 第1,应当按实质主义规则,这种协议和民法上的契约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要双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妨碍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就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所以,当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是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的所以解决隐名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时,原则上以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出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隐名出资者和挂名出资者之间的协议仅仅在他们之间具有约束力,协议有效与否只是民法上的问题,只影响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涉及他们之外的利益主体,也不得影响股东资格问题,既协议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所以,在解决隐名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时,原则上是以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为依据。 第2,如果公司成立有效,应当按实质主义规则确认,实际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实际股东隐名出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确认其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按法律关于无效合同处理。 第3,如果公司成立有效,应当按照形式主义规则,认定名义股东对公司外第三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公司成立无效,应由该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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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退股,对于新的隐名股东,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隐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行使知情权: 第一种途径: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与名义股东签署的协议或其他权利文件,要求名义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文件的书面申请行使知情权。 第二种途径:显名后行使知情权。这条途径需要“隐名股东”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即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然后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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