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四)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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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若是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具体如下: 1、因一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其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3、各方均没有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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