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1]。 属于在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罪名。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客体是赌场,客观方面表现为营业性地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即《刑法》30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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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存在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赌场开始正式营业,有人使用,本罪的既遂与开发商是否实际获利无关。开设赌场的人参与赌博并与赌博合作,可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只要开设赌场,就立案,构成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是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赌博牟利的犯罪。开设赌场罪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将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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