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二)诽谤、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的;(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四)遗弃女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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